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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于年月日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仙桃市西流河镇西大街育才华庭1-2号的房屋一套;

证据三、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有时为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黄*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提交了许**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甲对原告刘*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黄*甲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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