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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雷*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瞿**,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日在黄金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朱**。婚后由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从不关心原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所建的六间杂屋;3、依法对价值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土地征收补偿款2584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6、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但如果原告同意女儿朱**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对小孩的生活、成长及教育都不利,且女儿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请求将女儿判由被告抚养;3、原告主张的价值3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原、被告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约价值285000元,除去共同债务277100元,夫妻共同财产仅有7900元;4、原告主张的25840元土地补偿款及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提出六间杂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属实,其中只有四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余两间是婚前所建,属被告个人财产;6、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77100元;7、原告离家出走带走的15000元现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六间杂屋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所建的六间杂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事实;

4、家庭饲养生猪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所饲养生猪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5、湘A77F47号小车及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资料,拟证明湘A77F47号小车及三轮摩托车系婚后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6、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原告个人应分得2584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的事实;

7、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要求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8、鉴定文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9、女儿朱**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小孩朱**系婚生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4、5无异议;

2、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六间杂屋中有两间是婚前所建,其余四间是婚后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

3、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征收补偿款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已经用完了;

4、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构成了家庭暴力;

5、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是否有利于小孩成长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

2、沈**双胞胎饲料店账本,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拖欠饲料店货款49750元的事实;

3、朱**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朱某某农商行存折复印件,拟证明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朱某某135350元钱,至今未得到清偿的事实;

4、李**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证人李**于2013年5月29日从银行取现50630元,并将该款借给被告朱某某,至今未得到清偿的事实;

5、龚**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证人龚**于2013年7月10日从银行取现42000元,并将该款借给朱某某,至今未得到清偿的事实;

6、购买首饰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购买首饰共计花费了31168元钱的事实;

7、女儿朱**的日记,拟证明女儿朱**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住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搭建的六间杂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调查核实;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是被告父母老屋的征收补偿款,只是通过被告哥哥朱**的账户转给了被告,不能证实被告朱某某与其哥哥朱**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4、对证据4、5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两位证人将从银行取出的现金借给了被告朱某某,其证言不能采信;

5、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被告确实为原告购买了首饰,但没有被告所讲的那么多,且该首饰花费的费用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6、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女儿朱*甲书写的日记不能反映小孩的真实思想,要以小孩在法院的陈述为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六间杂屋中的四间系婚后所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25840元补偿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女儿朱**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女儿朱**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六间杂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证人朱**、李**、龚**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购买首饰的花费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朱**的日记不能反映小孩的真实思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1日在黄金乡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朱**。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甚至在争吵过程中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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