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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199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3月15日在新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文甲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女儿后,因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体贴,经常实施性虐待,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还多疑,不能容忍原告与别的异性多接触,2013年被告就把原告关在出租屋里关了1年,不让原告外出,即使出去,被告也要跟着。2014年1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夫妻双方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文甲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醴**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1999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3月15日在醴陵市新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文甲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生育女儿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认为被告性格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无端猜疑原告,经常实施性虐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谅互让,共同协商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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