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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子女的抚养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证据2、《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婚后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同时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母亲损失3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主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只是双方在争吵后对原告为家庭所垫付的开支的一种分摊,由于原告未主张亦未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被告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湖南省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骆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幼儿园务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现在瓷厂务工,月收入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离婚态度坚决、意愿强烈,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主张抚养小孩,由于原、被告婚生之子骆*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经济条件优于原告,根据子女的权益并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应将婚生子骆*丙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定期支付抚养费。结合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抚养小孩的实际需要,抚养费应定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骆*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之子骆**,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骆**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骆**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享有探望骆**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骆*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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