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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5月期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酿下苦果,怀有身孕后,于年月日到醴陵市民政局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朱**。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信任,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忌辱骂,因家庭琐事从小吵到大闹,多次发生家庭暴力。婚姻四年,吵嘴打闹四年,致使夫妻矛盾急剧上升,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11月29日,原告在湖南师**东医院检验化验静脉血为阴性,属患稀有血型,已不宜再生育。今年原告就被被告殴打三次,特别是11月1日仅因为一句话,被告就破口大骂伤害原告父母、兄长,争执中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彻底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四年来,原、被告多次口头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再维系下去,和好无望。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醴陵市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3、湘东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实原告血型不宜生育二胎。

被告辩称

被告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了一女儿,取名朱**。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忌,对其进行家庭暴力,双方性格不合,结婚四年都是吵嘴打闹,致使夫妻矛盾上升,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达到了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从相识、相恋至结婚有两年时间,奠定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在一起也生活了四年多,只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未能妥善沟通、处理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述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多发现对方的优点,加强沟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多站在女儿的角度着想,多为家庭着想,双方仍可以共同建设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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