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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原告陈*某经人介绍与被**某某相识恋爱,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男孩陈**。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因家庭琐事借故与原告发生争吵,辱骂原告母亲,被告于次日抱着儿子回到娘家。尔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均被拒绝,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3月、10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从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男孩陈**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的起诉状2份、调解笔录1份、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4、证人龙章*的证言1份,拟证明陈某某与杨**夫妻产生矛盾的原因,陈某某几次来接过杨**回家的事实。

5、收条1张,拟证明陈某某已付给儿子陈**的抚养费9500元。

6、证人林**、付**、杨**、龙章选的自书证明各1份,拟证明陈某某在外打工的情况及陈某某自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龙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龙某某相识恋爱,2011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生育男孩陈**。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次日抱着儿子回到娘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均被拒绝。2014年3月、10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被告龙某某坚持不回原告家,不听亲友劝解,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导致矛盾深化。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及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和睦相处,互不联系,互不信任,夫妻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陈*某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原告要求抚养,因孩子陈*甲现在被告娘家生活,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同意儿子在被告家生活,愿意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甲由被告龙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每月付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2月判决之日起至陈*甲年满18周岁止,陈*某按年度将抚养费汇至被告龙某某的银行账上。

三、原告陈某某有探望小孩陈**的权利,被告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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