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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柳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柳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柳某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柳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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