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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出嫁邵*,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前夫家生育了三个小孩,由于前夫患有严重的癫痫病,有时生活难以自理,导致家里非常困难。加上前夫父母看不起原告,原告在邵*无法生存,只好带着最小的女儿投奔娘家,随母亲在关峡苗族乡南庙村继父家生活。在此期间,原告2010年5月初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19日与被告到绥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原告在邵*已生育三个小孩并采取了结扎的节育措施,无法再为被告生育小孩,被告便看不起原告且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且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作风不检点,导致婚姻受到挫折的原告无法接受。当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满时,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感到被告根本不把自己当妻子看待,原告觉得再也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黄某某的绥**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怀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是其离婚的根本原因。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已经出嫁邵东县,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见面礼金6800元,介绍费880元。后又因结婚登记支付原告母亲和继*礼金8000元,支付原告女儿1000元,结婚登记后,被告又花费了4000元购买彩礼给原告和原告继*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未发生任何口角,直至2010年9月,原告出走达2年之久,被告四处打听才知原告在城步县茅坪镇与一男子同居,事后经劝解才将原告接回家,回家几天后,原告再次出走,被告经打听才知原告先后又嫁到了绥宁县唐家坊镇和长沙等地,从原告一列的婚姻情况可见原告是以借婚姻为名,索取财物为实的诈骗婚姻行为。二、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离婚,并且对原告不计前嫌,欢迎原告回家。2015年11月1日,原告邀请亲戚长辈和双方的村妇女主任到原告继*家接原告,虽然原告迫于其母亲和继*的压力未果,但被告始终对原告的感情没有改变。综述所述,原告是以借婚姻索取财物,答辩人根本没有任何过错,并且虽然原告对答辩人不忠,但只要原告能有思反省,不再出走,答辩人绝不计前嫌,并随时欢迎原告回家,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恳请法院责令原告退回答辩人结婚所花费的费用28600元,并赔偿答辩人为寻找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杨**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3、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关系好,没有发生过打骂,被告对原告的女儿好。4、原告在婚后对被告不忠;

2、对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原告在与被告生活几个月后出走,被告在原告出走后四处寻找并于2015年11月1日才接原告回家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

对证据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婚前与邵东县一男子未婚同居并育有三个小孩。201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19日到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9月,原告离家出走达2年之久,才被被告找回,找回几天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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