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校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郑**、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被告家人催促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了一个月就独自离家赴广州务工。2015年春节前,被告回到原告家中,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争执、打架,随即被告一人回到衡山老家独自过年,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中与原告见了一面后即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相应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原告与被告婚后分居情况一份以证实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办理结婚酒宴。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家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就独自到广州打工,原告在娘家居住。2015年春节前,被告回到原告家,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当天被告离开原告家独自回衡山老家过年。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双方见了一面,之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分居情况报告三份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尖锐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