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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农历2014年10月1日生小孩谢**。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骂架。2014年被告以跳楼威胁原告,2015年10月被告邀请东**妇联与原告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将原告弟弟的车子和原告工作单位的车子砸烂,现公安已立案。被告嗜赌如命,欠下的赌债要求原告偿还。被告不孝敬公婆,经常辱骂公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离婚事实与理由都是假话,原、被告日夜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是因为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孩双方发生过口角而已,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3,无异议。原告对被证1,无意义。

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审查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3及被证1,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谢*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3日生一女孩谢*甲。2015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一直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已经生育了1个小孩,只是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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