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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4月两人开始自由恋爱,2012年2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五个月,原、被告开始建房。建房从打基脚至竣工都是原告父亲张罗,并亲自动手建房。房屋建成后,共欠原告父亲人民币6.5万元和工钱1.5万元。此后,被告村里的村民议论纷纷,认为建房是原告出钱,被告讨老婆是看中原告的钱等等一类的流言蜚语,由此伤害了被告及其被告父母的自尊。被告父母听到这些议论后对原告冷眼相看。被告听到外面的议论回来后都要与原告吵架,夫妻矛盾越来越深,2013年生下小孩后,双方于同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给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价值18万元,由原、被告各分一半;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给小孩;修建房屋时,被告不在家,不知道欠了原告父亲多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黄*系同学关系。原告系二婚,与被告于2011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未置办嫁妆。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13年5月14日生育男孩黄*甲。后因生活小事,原、被告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0月份离开被告家。2014年5月,因小孩黄*甲满周岁,原告在被告家住了一晚,此后双方再无来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岩口镇大观村12组的三层半房屋一栋(约110㎡)、三门衣柜一组、餐桌椅一套、饮水机一台、梳妆台一张以及被子四床;夫妻共同债务有修建房屋时欠原告父亲蒋**的80000元。另,小孩黄*甲现与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虎**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共同的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后来因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彼此,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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