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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隆回县岩口镇登记结婚,1999年11月7日生男孩陈*甲,2004年2月7日生女孩陈*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且双方性格不合,自2005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每年只回来一次,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每次回家就与原告吵架。2014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小孩不尽抚养义务,遗弃不管,也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甲、陈*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黄*于1997年在外打工相识,并于同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1999年11月7日生育男孩陈*甲,2004年2月7日生育女孩陈*乙。2005年以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栋和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隆**案馆证明、棋盘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生子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化,特别是双方2014年6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能双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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