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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