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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4日生男孩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个性不合经常吵架,尤其是小孩陈**患有疾病后,被告把一切责任全怪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在被告家无法生活,原告被迫从2013年9月9日开始外出打工至今,两人分居已有两年多的时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陈**的身份情况。

证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证4、阳春连的证明1份。

证5、李**的证明1份。

证4、5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

证6、李**的日记1份,拟证原、被告的感情不好。

证7、陈**的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陈**患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5、6、7,系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4日生男孩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尤其是小孩陈**患有疾病后,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另查明,原告置办嫁妆有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彩电一台、桌椅两套、六门衣柜一个、棉被两套。小孩陈**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一小孩。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相互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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