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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松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对孪生男孩,分别取名廖**、廖**。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4日生男孩廖**。婚初,夫妻在广州办了制衣厂。2006年开始,被告在厂外租房与龚*同居,偶尔回家一趟。2011年10月,原、被告为此事发生口角,此后,被告与龚*胜似夫妻,原、被告再也没有夫妻生活。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因不愿意付小孩的钱而反悔。现在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掌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廖**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500元,学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身份资料及结婚资料、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份适格。

证2、小孩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三个小孩的事实。

证3、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

证4、离婚协议1份。

证5、对廖*的调查笔录1份。

证3、4、5拟证明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了4年。

被告辩称

被告廖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4、5,系当事人陈述、书证和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1990年,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在广东务工时相识。1997年4月17日生育一对孪生男孩,分别取名廖**、廖**。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4日生男孩廖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称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村办了一家名叫一枝绣服装厂。后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又生育了三个小孩。只是近几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只要以家庭、小孩为重,尤其是被告对原告要多点关爱,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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