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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丈夫被洪水淹死后,于1998年8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原、被告不到一个月就同居,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生活十分艰难,连原告及孩子的医疗保险费也交不起;被告父亲去世时,还是原告出资3000元用于办丧事。尽管如此,原告意想通过自己善良之心感化他,使其有所改变,但被告无动于衷。2011年正月,被告因胆结石手术后,被告责怪原告前婚之子没寄钱回家给他治病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要原告滚出家门的情况下,原告离家与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四年之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完全有和

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下简称原证)

原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2、公民信息全项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证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证4、隆回县**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易

小花与易小华属同一人。

原证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易某某接待笔录一份,拟证

明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原证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蔡泽主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原证7、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阳范向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原证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彭**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证1、2、3、4,均无异议。对原证5,有异议,说的都是冤枉话。对原证6,有异议,内容大部分是冤枉话。对原证7有异议,内容是假的。对原证8有异议,内容部分真实,部分虚假。

被告孙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被证)

被证1、被告自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

被证2、随母迁来一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易某某前婚儿子怎么到被告家落户的情况。

原告易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证1,有异议,是被告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证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同时村委会也不知道原、被告感情的真实情况。对被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证明原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子到被告家落户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证1、2、3、4,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证5、6、7、8,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2010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

对被证1,对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系被告本人陈述,予以认定。对被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0日在隆回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从1999年1月到2001年8月原、被告共同抚养了原告与其前夫彭*付所生小孩彭某某,该小孩现已成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陈述2011年正月被告胆结石动手术,因小孩彭某某没有寄钱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述2011年7月,因被告生病,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还打了被告后离家外出,但后来回来拿过东西。另查明,原告婚前没有置办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均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均认可该财产已烂;被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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