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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25日在北海市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生育女儿陈**,2012年9月9日生育男儿陈**。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同,被告缺乏家庭感,并且有暴力倾向,多次毫无理由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由被告抚养,女儿陈**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

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基本信息的事实;

证据3、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邵**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经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8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3月25日在北海市银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同年5月5日生育女儿陈**,2012年9月9日生育男儿陈**。2014年5月30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口角,被告致原告受伤,现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共同抚养小孩。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相识时间较长,有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已生育二个小孩,现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只要正确对待,相互谅解,生活中多沟通,和睦相处,加强家庭责任,双方有可能和好。在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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