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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独任审理,书记员曾**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两地,开始双方还有微信、电话联系,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原、被告聚少离多,缺少真正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证人陆**、李*、陆**、吴*、唐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用以证实原、被告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被告在外务工,夫妻了解少,被告脾气不好致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信力机关的有效证明,客观真实,本庭予以认定,对证据2对于证实原、被告基本婚姻事实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部分事实不是证人亲身感受的事实,本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则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开理发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曾生育小孩,因工作关系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原告遂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陆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敏州路开的理发店被告胡某某出资2.5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还有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一般,虽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存续期间因工作夫妻双方聚少离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能就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交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陆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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