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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肖*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12年5月2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肖*乙,双方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才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并因此经常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八月有余,但双方仍然无任何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2、婚生女孩肖*乙由原告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洞口县人民法院(2014)洞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以及原告于2014年11月向法院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4、广东海**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制造部门工作。5、广西藤县宁康乡平桂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在娘家居住。6、查阿*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状况。7、周*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肖*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

因被告肖*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7份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7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12年5月2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肖*乙。2014年3月,原告父母到被告家后认为被告家环境较差,原告遂于2014年4月以夫妻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至今仍无任何往来,原告遂于2015年8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孩肖*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江某某目前在广东省江门市务工,月平均收入在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到两年,双方便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导致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从2014年11月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来,原、被告之间仍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因婚生小孩肖*乙尚且年幼且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小孩生活成长环境,加之女孩随母亲生活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肖*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肖*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肖*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肖*乙由原告江某某自行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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