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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日登记结婚,分别于1997年10月3日、2005年2月18日生育男孩唐**、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正月分居至今。2014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仍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屋属于原告部分赠与给二个婚生小孩,彩电、冰箱各一部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绥宁县麻塘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2日在该办登记结婚。

3、本院(2014)绥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撤回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两个儿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原告转变思想观念,顾及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麻塘乡船田村村主任刘**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夫妻闹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本人,村委会调解未果。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刘**的证明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2日双方在绥宁县麻塘乡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先后于1997年10月3日、2005年2月18日生育男孩唐**、唐**。2014年1月和11月,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经本院判不准离婚。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照顾儿子生活、学习,已从麻塘乡下来到县城打工,维持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矛盾,相互体贴、相互沟通,原、被告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这样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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