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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相识恋爱,1999年4月9日在绥宁县鹅公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现已15岁,正在读高中。原、被告之间因缺乏了解,为家庭琐事闹矛盾,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一个月,学费各负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各一半。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基本情况,杨某某与陈某某于1999年4月9日登记结婚。

2、《妇检证》1张,拟证明杨某某经绥宁县中医院诊断未孕。

3、本院(2015)绥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4月22日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进行举证、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该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相识恋爱,1999年4月9日双方自愿到绥宁县鹅公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甲,现已15岁。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闹矛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结婚后于2009年修建四排三间木屋一座,为做生意到信用社贷款30000多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认为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和分割财产,承担共同债务是基于离婚为前提条件。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和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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