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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书记员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92年元月到保靖县清水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4月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夫妻感情日益淡漠。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对原告母亲横眉冷对,恶言伤害。母亲患病住院,被告没有安慰、看望。2014年8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以把母亲赶出家门为前提同意离婚,而在母亲被赶出家门之后又反悔不同意离婚,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相互尊重及孝敬老人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在读大学期间生活费由原告承担。3、花垣县花垣镇新胜屯村1组一栋两层楼房使用权归儿子彭**所有。4、债务谁经手谁偿还。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

1、保**政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张某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房居住长达两年多且未离开居住处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租房,被告不清楚,但原告每个星期都回家。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靖县工作,租房居住是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贾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4、石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及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石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5、彭**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彭**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3、4、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贾某某、石某某,彭*乙是原告哥哥,被告也不清楚借钱的事。本院认为,证据3、4客观证实了原告2010年12月10日向贾某某、2013年5月10日石某某借款的事实,但未能证明两笔债务当前情况,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仅是出借人的自述,没有借款交付证明、借款交接人证明、借条、借据等关联证据证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通过一年多的接触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养育儿子,有感情基础,家庭和睦,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二、由于原告在官场上的步步高升,第三者的介入才导致夫妻争吵。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给被告造成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综上,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付出全部心血和艰辛,才有原告今天的辉煌,换来的却是一纸离婚诉状。鉴于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

梁某某、向某某、黄某某、吴**、石某某、吴**及原、被告婚生子彭某甲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好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梁某某、向某某只了解建房之前的情况,2011年之后的情况他们不知情。黄某某无法证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好。吴某某、石某某、吴**是邻居,他们只看到表面情况,不清楚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的感情问题经常同儿子讲过,儿子有他考虑的问题,他希望父母不离婚,儿子的证明不真实。被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事实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就破裂了。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元月在XXX县X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彭**,现就读于青**学。婚后,原告一直在XXX县工作,被告带儿子在花垣县城生活、学习。2010-2011年,原、被告在XXX县XXX镇XXX村一组购置宅基地修建一栋两层楼房。2012年起,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执,2014年8月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9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被告自述因补交养老金、家庭日常生活向其姐、妹、弟媳共借人民币40000元,无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均应以包容、互谅互爱的心态处理好家庭矛盾,以珍惜的态度对待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子彭**虽已成年,但尚在大学读书,没有生活来源,在生活上还需要父母的帮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有财产,可以行使处分权,但原告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小孩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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