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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1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增城区,但以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案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已经离开其户籍地超过一年以上且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增城区,而被上诉人仍然在其户籍地居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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