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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是非合法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广州市下塘西路地址经常居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下塘西路的地方,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居住证明》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经常居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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