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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虽然其户籍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派出所昙小路自编200号A幢3单元401室。但原审以其提交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处连续一年以上,是错误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溪街18号102房。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载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的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派出所昙小路自编200号A幢3单元401室,但该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8月10日起在该处居住,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办理该居住证时已经在该处连续居住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一年以上。故上诉人户籍地的人民法院为本案第一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户籍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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