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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程*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735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乙。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多次打架,经警察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之间已无法沟通。被告没有照顾好女儿,也没有分担家庭事务,沉迷网络游戏,自2008年开始长期失业,家庭开支由我独力承担,我实在无法忍受,自2014年9月起我携带女儿搬离我们共同租住的房屋,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婚生女儿程*乙由我携带抚养,并由我负担女儿全部的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望女儿;本案受理费由我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乙,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以及缺乏有效沟通的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9月起其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程*乙一直由其携带并照料日常起居生活。离婚后,若女儿程*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其自愿负担女儿程*乙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望女儿程*乙,原告愿意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利。原告还表示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以及缺乏有效沟通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问题采取消极态度,视为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诚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程*乙的抚养问题,被告没有对此提出答辩意见,采取消极的应对态度,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女儿程*乙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其携带并照料生活,离婚后其也愿意继续携带抚养女儿程*乙。为了维护程*乙成长环境的稳定性,从对子女成长有利、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程*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还表示同意负担女儿程*乙的全部抚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程*乙的探视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程*乙,其愿意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利,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探视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对探视权进行调处。日后,若原、被告对探视权利的行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程*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程*由原告梁*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梁*负担女儿程*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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