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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现都已成家立业。被告原是**煤矿职工,于1999年7月下岗后,就出家于**,已十六年,虔诚于佛学,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原、被告婚约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永顺县**镇**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永顺县**镇**居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释某某于1999年在**出家,出家前曾用名为王某某;

(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煤矿证明,拟证明同上。

被告辩称

被告释某某邮寄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举办婚礼。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被告释某某曾用名为王某某,被告于1999年到湖南省衡阳市**出家,现双方分居已达十余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虔诚于佛学,并于1999年出家于**。现原、被告已分居达十余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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