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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10日前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每周探视小孩一次;3、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

2、结婚证。

3、婚生小孩吴某乙的出生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已上幼儿园。原告目前在广州奥**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予以同意,足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某甲母方某乙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小孩吴某乙已满两周岁,被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工作比较忙,且不在从化工作,由于小孩在上幼儿园,仍然年幼,需要更多的照顾,故本院认为婚生小孩吴某乙由母亲即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由于小孩仍然年幼,需要父母亲的关爱和照顾,故本院认为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及的情况下,被告每星期探望小孩一次较为适宜。至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情况以不影响小孩将来的生活、学习为原则另行具体协商。

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工作在农场,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要求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原被告均自述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处置,至于原被告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吴**(2011年12月7日出生)由原告陈*抚养,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小孩吴**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吴某甲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及的情况下,每星期探视小孩吴**一次,原告陈*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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