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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林**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林**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刘*龙与林**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婚后林**认为刘*龙不仅人品不好,喜欢说谎,而且婚后态度突变,性格粗野,脾气暴躁,恐吓林**,致无法与刘*龙共同生活。2014年1月9日,林**曾诉于原审法院,请求与刘*龙离婚。同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以(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尔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林**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再次要求与刘**离婚,请求法院判准:1、双方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双方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林**离婚态度坚决,刘*龙仍表示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刘*龙与林**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未能融洽相处,致夫妻感情不睦。林**曾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诉请离婚,后虽被判决驳回,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林**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虽刘*龙不同意离婚,但林**请求离婚态度坚决,足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已无法维持,感情已经破裂,故林**请求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可予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林**与刘*龙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刘*龙与林**各负担75元。受理费***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收退,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负担的受理费75元迳付林**。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1、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确定订立夫妻关系,不存在采用欺骗手段骗婚。婚后双方感情都非常好,刘*龙处处关心林**,可以说是无微不至。但林**在婚后还没有2个月就要离婚,可能是嫌弃刘*龙没有财产。起诉状所说都是因为金钱之事,从无涉及夫妻感情问题。2、刘*龙住汕头市澄海区,本案应由澄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本案交由澄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判令双方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辩称,提出离婚要求,不是因为金钱,主要是刘*龙本质是个骗子,道德有问题,多次欺骗,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打结婚证后从没同居过。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龙与林*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分别居住,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致婚后不足两月林*华即诉请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林*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仍坚持离婚,其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龙上诉提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于刘*龙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原审时刘*龙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答辩期间,并且已应诉答辩,因此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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