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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黄*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黄*纯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黄*纯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现黄*纯起诉离婚,林**表示同意离婚,故黄*纯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纯与林**离婚;二、共生小孩铭*(2015年*月*日出生)由黄*纯抚养,由林**每月给付黄*纯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三、林**自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天上午9时至下午17时到小孩住处,在黄*纯的陪护下探望小孩,具体的地点、方式等由黄*纯、林**另行协商。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负担,黄*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不予退还,由林**付还黄*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林**只承担小孩铭某每月500元抚养费至其十八岁止,每个月支付一次,在探望小孩时支付,判令黄*纯赔偿林**的损失1万元和承担共同债务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纯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林某峰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林**提交了如下证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林**的上诉请求和黄*纯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每月支付2000元的小孩抚养费是否过高。2、黄*纯是否应该赔偿林**1万元损失。3、黄*纯是否应该承担3万元的共同债务。

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生小孩铭*(2015年*月*日出生)由黄*纯抚养,由林**每月给付黄**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给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

三、驳回林某峰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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