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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罗*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年中经别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在西埔经营了一家士多店,之后又做了两三年的快餐生意,2013年12月开始在下洲村从事养猪业。但由于被告长期吸毒,再加上吸毒后导致其精神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从开始从事养猪业开始,双方感情便逐渐出现恶化,到2014年年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罗*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三、婚生子女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的情况;

四、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以及儿子户口跟随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被告的关系一直挺好,原告之前也从未提出过离婚的事情,在被告被强制戒毒之后,原告还经常来看望被告,也曾告诉被告会等被告出去,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假使离婚的话以后就是两个互不相关的家庭了,被告也不想让儿子生活在一个单亲的家庭中,现在被告已认识到吸毒的错误性,并保证在强制戒毒之后能戒掉毒瘾,也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个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向本院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原告赵*与被告罗*甲于2007年年中经他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人民政府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乙(曾用名罗*)。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共同在西埔经营了一家士多店,之后又做了两三年的快餐生意,2013年12月开始在下洲村从事养猪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甲于1994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曾于1997年被强制隔离戒毒,释放后复吸毒品海洛因,后又参加药品维持治疗,但2013年10月再次复吸毒品冰毒,并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当天对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罗*甲现被羁押于珠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

被告罗*甲被强制隔离戒毒后,婚生儿子罗*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的父亲亦会支付部分罗*乙的生活费。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本案依法定程序调解和好未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各种困难,这也是夫妻之间法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八年的时间,且共同生育了儿子罗*乙,原告也自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另外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二人在婚后曾共同为家庭多方打拼,再结合被告在强制戒毒后原告也经常探望的实际情况,可见原被告还是有着很深的感情基础的。现被告虽因多次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但考虑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性,在庭审的过程中也多次恳求原告能再给其一次机会,并保证在强制隔离戒毒后不会再吸食毒品,且被告目前已经进入强制戒毒的关键时期,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罗*乙年纪尚幼,也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罗*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赵*已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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