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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黄**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云与被上诉人黄**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云和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黄**和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肖*云于2008年5月相识并开始谈婚,于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0日,肖*云生育儿子黄*某。2015年6月8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与肖*云离婚;判令黄*某由肖*云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谊起诉离婚,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谊的离婚请求,依法可予照准。黄*谊请求判令黄*某由肖*云抚养,抚养费由肖*云自己承担的请求,依法应予照准。黄*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与照准。肖*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黄*谊与肖*云解除婚姻关系;二、黄*某由肖*云自行抚养,抚养费由肖*云自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做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完全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肖*云和黄*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判决也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明显损害了肖*云的合法权益,完全是一个错误的判决。肖*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因此,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黄*谊承担。

被上诉人黄**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结婚仪式的举行时间外,其他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双方关于结婚仪式的举行时间各说一词,黄某谊认为是2008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肖**认为是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肖*云离婚,经一审、二审法院调解,黄*谊仍坚持离婚,可以认定黄*谊与肖*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黄*谊的离婚请求,依法可予照准,肖*云上诉要求判决不准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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