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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清与陈*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清与被上诉人陈*明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被上诉人陈*明和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曾于2014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郑*清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19日判准双方离婚。郑*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9月15日作出撤销一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终审判决。*后,郑*清、陈**的夫妻关系未有好转,郑*清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郑*清、陈**离婚,依法分割位于汕头市黄河路3号华阳雅园...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清起诉要求离婚,陈**也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考虑到汕头市黄河路3号华阳雅园...的产权登记在陈**名下,以及陈**现居住在该房的实际,该房产可归陈**所有,陈**应按评估价折半补偿郑*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郑*清与陈**离婚;二、汕头市黄河路3号华阳雅园...归陈**所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清支付该房产的补偿款2827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郑*清、陈**各负担1075元。受理费**清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收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付还郑*清1075元。评估费2800元,由郑*清、陈**各负担1400元。评估费**清已预付,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付还郑*清1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位于汕头市黄河路3号华阳雅园...由郑*清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陈**的银行存款,重新分配夫妻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责成陈**赔偿郑*清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驳回郑*清的上诉请求,维护陈**合法权益,维持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郑*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

陈*明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病历无法证明陈*明对郑**曾经实施家庭暴力;在产权登记卡中一个是夫妻共有财产、一个是婚前的财产、婚后的房产一审法院已经分割过。

二审审理期间,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

郑*清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嘉悦华园...一直都是陈**购买,在婚后陈**也一直有做生意,郑*清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审理期间,郑*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1.二审法院依职权查询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5月用中行银行卡支付360105元购置嘉悦华园...事实;2.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查询陈**自2005年5月起至现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附13个银行账号)及支出和转账的整个过程的资金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清与陈*明的婚姻关系,经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要求改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妥当以及陈*明是否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清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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