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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某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u0026amp;lt;fontfaceu003du0026amp;quot;宋体u0026amp;quot;u0026amp;gt;某u0026amp;lt;/fontu0026amp;gt;娟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8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u0026amp;lt;fontfaceu003du0026amp;quot;宋体u0026amp;quot;u0026amp;gt;某u0026amp;lt;/fontu0026amp;gt;娟上诉提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实上,上诉人长期在汕尾市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汕尾**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汕尾**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u0026amp;lt;fontfaceu003du0026amp;quot;宋体u0026amp;quot;u0026amp;gt;某u0026amp;lt;/fontu0026amp;gt;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陈述不符合事实真相,上诉人自2012年下半年起,就与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居住于汕头市嘉顿小镇,2013年3月开始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止,当事人双方一直居住于汕头市金平区东方街道。对此,有上诉人在汕头市就医的相关单据、该住所地的宽带报装手续凭证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汕头市金**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列号:201513),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起一直在竹园居住,该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权管辖。上诉人提出其经常居住于汕尾市城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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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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