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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超生、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在深圳市打工认识,认识后开始交往,进而谈婚论嫁,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直到1995年9月4日,双方在原汕头**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了二男二女,分别是长女张**、长子张**、次女张**、次子张**,全部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由于结婚前认识的时间比较短,双方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暴躁,在家经常辱骂原告,动辄殴打原告,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夜不归宿,不顾家庭与子女,原告在教育子女的时候,被告非但不配合,反而对原告横加指责,并连同其父母用扁担、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更有甚者,从2009年开始,被告竟带着外面的第三者回家过夜,原告与其理论,却又遭受暴打,原告迫不得已于2012年年初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回家探望子女,但被告一见到原告就实施暴力,打伤原告,还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及1000元现金抢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4年3月向濠**妇联进行反映,在妇联调解时,被告又手持利器,将原告左手刺伤,原告报警后,被告答应不再伤害原告,并同意隔天双方去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第二天又反悔。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葛洲龙华里11号的房产(约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约4万元),其他财产两轮摩托车、冰箱、两层木床、消毒柜、洗衣机、大床、其他生活用品若干及借给被告弟弟建房子的共同债权10000元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4.汕头市吉鑫家政婚介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年初分居至今;

5.粤北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共6页,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听力受损;

6.原告与大女儿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带别的女人回家共同生活。

以上证据5-6系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正月在深圳打工认识,而后交往,同在异乡生活两人相濡以沫,互相照顾,感情和睦,同年农历4月份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关系很好,和谐相处,相互扶持,并与1995年9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深厚,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二男二女,家庭美满。然而,20年的相处之中,生活琐事也令双方有时候烦躁起了争执,但争执之中,被告从未动手打人,也并非原告所称的u0026ldquo;性格暴躁,在家经常辱骂原告u0026rdquo;。关于原告提到被告u0026ldquo;在外赌博,夜不归宿u0026rdquo;,也是原告不顾客观事实对被告的无理指责,被告之前曾偶尔参与小赌,也不过是跟随左邻右舍打发时间,并未沉迷其中,多年来已从不参与。因为生活艰辛,被告夜晚仍需工作,凌晨2、3点才能回家休息,原告不体谅被告的辛劳,反而指责被告u0026ldquo;夜不归宿u0026rdquo;实属不应该。至于教育孩子之事,被告及父母都认为原告打孩子也得有个度,因为看不惯原告虐打孩子,才将原告与孩子拉开,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称被告带着第三者回家过夜并暴打原告更是无中生有,被告从未在外乱搞男女关系,也不会带第三者u0026ldquo;回家过夜u0026rdquo;。因为家中贫困,原告嫌弃被告,并多次产生矛盾。2012年年初,原告离家出走还带走了家中仅有的5万元存款,被告四处寻找并向派出所报警,后得知原告一直生活在汕头市区偶尔回来达濠。原告回家看孩子,被告想将其挽留,便拿走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原告误解被告的好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一同到社区反映情况,被告一心想要原告回家好好重新生活,没有同意原告离婚的要求。综上,鉴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比较融洽,双方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生活有些争执,但都是因为一些小矛盾,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仍有挽回的余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甲就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四个儿女的户籍登记情况。

经开庭审查,被告张*甲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4《证明书》经本院校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做家政工作的时间,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年初在深圳市打工时认识后开始交往,同年农历4月24日举行婚礼,1994年2月27日生育女儿张*乙,并于1995年9月4日在原汕头**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又于199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张*丙,1997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张*丁,1999年1月1日生育儿子张*戊。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交往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过程常因孩子的教育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责怨致产生纠纷。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年初出外务工,甚少回家。2015年7月13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前、婚后孕育了女儿张**、儿子张**、女儿张**和儿子张**,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虽然曾发生吵闹、责怨,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甲也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称其自2012年年初离开家外出务工,一直没有与被告张*甲共同生活,双方分居时间超过两年,被告张*甲辩称自原告刘某某离开家后,其一直在寻找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也曾于2014年回家看过孩子。虽然原、被告双方分居超过两年,但分居系原告刘某某一直在外务工。分居满二两年准许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因感情不和,原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而双方分居系感情不和所致,双方分居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刘某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些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信任,互相谅解,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必然产生的种种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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