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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蓝*鑫、蓝*坤。其本以为婚后可美满生活,但被告对其态度越来越冷淡,常夜不归宿,使其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温暖。两名年幼的儿子,需要父亲在身边呵护、教育和引导,才能形成良好的性格和正确的人生观,但被告对儿子不问不闻,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其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婚姻生活,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虽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就是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小孩抚养问题上,原告在农村有田地,还能在附近打工,能养好一个小孩,且孩子对其有很深的感情,故其应抚养一名小孩。在财产分割上,由于其收入不多和多年对家庭的付出,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其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据此,请求判令: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离婚;二、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被告蓝*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蓝**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当庭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完全属实,其出外打工因为没有固定性,故回家也无固定性,并非原告所说的常年没回家,而在家期间也没有夜不归宿。其与原告感情也很好,偶尔仅有因夫妻间的日常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也没有当街吵架、打架。其年长原告十岁,深爱着原告,想与原告一同白头偕老。在原告出走期间,其多次找原告,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孩子,不要离婚,回家中一同生活。之前偶有的小争吵,其表示都是其本人的过错,请求原告原谅。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蓝某鑫、蓝**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农历8月12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8年2月18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9日生育儿子蓝*鑫、蓝*坤。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时有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9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但婚后初期双方尚能相处,虽双方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蓝某某当庭承认自己的过错,坚持不同意离婚,这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从原告离家出走以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缝,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让互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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