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1年5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的时间较短,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长期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各自衣物等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12日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后自愿登记结婚,在一起过夫妻生活,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虽发生一些纠纷,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维持和改善的。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彼此的感情和缘分,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