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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并很快谈婚论嫁,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黄*丙、2014年1月3日生育儿子黄*丁,两孩子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父母照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家庭关心甚少。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趁原告不注意就搜走原告的存款;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拿走原告的银行卡及有关证件,到银行将原告的银行卡中的款项全部取走后将银行卡及证件丢掉,这让原告特别寒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子黄*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黄*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甲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黄*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黄*乙《身份证》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4.《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黄**、黄**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是2014年下半年的某一天,由于孩子需要买奶粉需要钱,被告就拿原告的银行卡到银行取3000元后不慎将银行卡丢失未及时发现,因而未及时告知原告,双方因此引起误会。第二天,原告也将被告到银行取款的3000元要回去,并向银行补办了银行卡。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克勤克俭,以家庭为中心,以抚养孩子为己任。原告在汕头潮汕路开模具加工厂,被告尽心尽力帮原告打理厂务(包括煮饭等),还将孩子带在身边悉心照顾。可见,原告为了达到与被告离婚,故意捏造事实。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然出现过矛盾,但这些矛盾不是根本性的矛盾,纯属误会引致矛盾。原、被告双方婚后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夫妻感情也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乙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乙对原告黄*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11年1月12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8日生育儿子黄**、2014年1月3日生育儿子黄**。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责怨、致纠纷。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2015年7月2日,原告黄*甲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孕育了二个儿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曾发生吵闹、责怨,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甲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黄*乙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黄*甲离婚,这些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黄*乙离婚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黄*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必然产生的种种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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