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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刚开始共同生活感情还过得去,并于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李*乙。此后,被告完全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没有寄生活费,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期间双方曾经对此有过协商,被告也表示要负起家庭责任,但事后被告依然不改,并从2012年双方已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了,在此期间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做一个父亲的职责。综上,被告是个没有责任心的人,原告考虑到双方的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且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能勉强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乙满18周岁;3.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陈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

3.汕头市濠江**划生育办公室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6日生育第一胎女儿。

被告李*甲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5年5月9日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6日生育女儿李*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责怨、致纠纷。现原告带女儿李*乙回娘家居住。2015年6月16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后孕育了女儿李*乙,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曾发生吵闹、责怨,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由于原告陈某某未能就其主张的其已与被告李*甲分居至今二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的主张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其他情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必须指出,本案虽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而实现夫妻真正和好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希望原、被告双方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生活中必然产生的种种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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