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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开始交往,1997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对家庭也置之不顾,甚至卖掉婚后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子用于还其个人债务。此外,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发脾气,无端引发争执。原告为维持家庭的圆满,多次给被告改过机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致双方于2014年2月分居。双方曾向债权人吴某雄借款730000元,该借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3、确认原、被告向债权人吴某雄所借的730000元是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再者,双方的债务问题尚未解决,向吴某雄借款73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开始谈恋爱,1997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月日生育女儿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月,原告离开家庭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今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月工资分别为5000元、4300元;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吴某雄借款730000元。

诉讼期间,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陈**的意见,其表示愿意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等问题意见不一,被告还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粤DQL号小汽车一辆,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书》、《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儿陈**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每月应适当承担陈**的抚养费。原告抚养陈**期间,被告依法享有探望陈**的权利,以每月探望二次为宜。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共同向吴某雄借款73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有粤DQL号小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陈*某由原告潘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陈*某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

三、被告于每月第二、四周的周日上午9时到女儿居住地汕头市外马路号园梯房接回女儿共同生活,并于当天下午6时前将女儿送回上述住址。

四、夫妻共同债务7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5元(已减半),由原、被告各负担737.5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737.50元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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