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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甲与何*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好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何*甲诉被告何*乙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了该案。8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当天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后,于8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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