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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梅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梅,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梅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自由恋爱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田*萱、次女田**。原、被告共有财产包括登记在被告名下渔船的股份估值80000元及燃油补助款收入估值30000元,若作分割,原告可分得55000元,该款用作原告支付两名女儿的抚养费,且原告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可以给予被告适当的帮助。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了日常生活曾向原告的母亲陈*吟多次借款累计)至今尚未归还,被告应归还一半债务即5000元给债权人陈*吟。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还存在各种不良习惯,经常打骂原告,借高利贷用于个人高消费,花天酒地,沉迷娱乐、赌博,不照顾、关心妻儿。原告无法忍受,曾一度搬回娘家居住。2014年12月21日,被告当着原告父母的面书写《保证书》,保证改掉各种不良习惯,还特别作出“今后打老婆要赔偿8万元”的保证。由此,原告才勉强原谅被告,搬回夫家居住。但此后,被告对《保证书》所保证事项没有一项能做到,原告多次劝阻无效,遂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经双方家长的调和、劝阻,原、被告才勉强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8月8日晚,被告在外面喝酒后回家,无端对原告实施家暴,还砸坏原告新购的苹果6plus手机,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被告上述的各种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陈*梅与被告田*浩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田*萱、田**由被告田*浩监护与抚养,原告陈*梅在每周的星期六、日探视两名女儿;3、被告田*浩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计5000元(债权人是原告的母亲陈*吟);4、被告田*浩履行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所写事项向原告陈*梅支付赔偿款项80000元,被告田*浩赔偿治疗费100元给原告陈*梅(因家暴尚未支付),被告田*浩向原告陈*梅一次性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三项共计99900元。5、被告田*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证明其上述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陈**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陈**),证明原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田**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田**),证明被告田**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结婚证(持证人陈**),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四、南**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田**)、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田**),证明田**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五、南**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姓名田**)、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田**),证明田**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六:落款人为田**的《保证书》,证明被告田**曾有不良习惯,以及被告田**承诺今后打老婆要赔偿8万元的事实;

七:落款人为田**、陈**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的事实;

八:南澳县公安局云澳派出所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报警回执》,证明原告被被告无故家暴遂报警及警察出警记录;

九:《南**民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相片、《南**民医院诊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遭家暴受伤当晚在南**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田*浩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理由是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很爱自己的孩子,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问题能够通过沟通解决,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与朋友聚会时,偶尔喝了少量的酒,之后有时也玩一会牌,但这属朋友之间的娱乐,并不是花天酒地;被告挣钱虽然不多,但主要用在维持家庭生活上,朋友多了自然多了些消费,但没有借高利贷用于个人高消费一事;被告在处理家庭问题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处事过于冲动,不理智,但没有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虽然有过冲突,但相信能通过沟通妥善解决。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但是一旦出现无可挽回的结局,在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上,两名孩子可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名孩子的抚养费用,或者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孩子(被告抚养长女),抚养费各自承担,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关于《保证书》所述的8万元赔偿款问题。我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应遵从其规定,不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同时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有特殊规定,应遵守其规定。其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与原告的冲突是家庭暴力,被告没有打老婆,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保证书》约定的内容,不应该赔偿8万元。四、在经济帮助补偿问题上,被告没有属于自己的房产,虽然捕鱼有一定收入,但收入基本用在家庭生活上,没有积蓄。原告提出经济帮助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五、关于100元赔偿问题。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所导致;其次,这100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所花费,不应由被告离婚后赔偿原告。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有没有私自向其母亲借1万元,被告一无所知,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这1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田某浩为证明其上述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被告田**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田**的身份情况。

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渔船是被告田*浩婚前的个人财产。

经质证,被告田某浩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约定中关于“打老婆赔偿8万元”的约定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暴;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七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在某一段时间感情出现一定问题,但之后双方已经和好;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八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仅凭一份报警回执不能证明存在家暴的事实;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九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就是被告所造成。

原告陈**对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证明力作如下认定: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田**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且经质证,当事人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为有证明力;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则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同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5日长女田*萱出生,2012年6月6日次**某琪出生。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因被告田**的生活态度、方式问题,原、被告经常出现一些争执。2014年12月21日,被告田**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陈**存执,对其本人今后的行为规范作出承诺。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署一份《离婚协议书》,但双方此后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8月8日晚,因被告田**晚归,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陈**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到南**民医院检查治疗,自此离开夫家,返回云澳镇澳前村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8月25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被告田**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之伴侣,夫妻关系经依法登记设立,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历经自由恋爱至缔结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婚后孕育了两名子女。虽然因被告田*浩生活态度、方式问题,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发生变化,但原告陈*梅直至2015年8月才返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田*浩分居尚未满两年。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情形。原告陈*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与被告田*浩离婚,本院不予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田*浩离婚。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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