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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姚**,1989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姚**,199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姚伟航。现三子女已成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差异甚大,在长达20多的婚姻生活中彼此隔三差五发生无数次争吵,原告无数次被被告驱赶出家门,家无宁日,以致双方在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不信任、斤斤计较、无事生非是造成双方每天争执不休的根本原因。每当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辄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进行驱赶。自2010年起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在原告生病时也不予关心,形同路人,对原告的辱骂和驱赶也日益猖獗。2013年4月29日因争执原告被被告驱赶出家门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止分居。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再给双方一次机会而撤诉,但撤诉至今已超过半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依然分居并互不联系,彼此不闻不问,若继续维持这种痛苦的婚姻对原、被告而言毫无益处,请求照准原告离婚请求。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

4、(2014)汕澄法莲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原告所言不实,原、被告于198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是用李**,被告是用姚坤和的姓名进行登记,后在办身份证是改为李**、姚**。原告与其它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于2015年7月13日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结婚事实。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4,被告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以“李**、姚**”名字进行登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9月12日生育长女姚**,1989年10月28日生育次女姚**、1991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姚伟航。现三子女已成年。1989年2月28日,原、被告以“李**、姚**”名义登记结婚。

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

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5年6月2日,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金项链1条、金指1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姚**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归原告李**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姚**共同财产折值补偿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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