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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梁*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与被上诉人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苏*与梁*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梁**由梁*携带抚养,抚养费由梁*自行承担。梁**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离婚后,婚生女儿梁**由梁*携带抚养,苏*每月支付女儿梁**抚养费800元,直至梁**年满18周岁止。梁**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四、登记于梁*名下的粤X东风日产轿车归梁*所有,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分割款20000元给苏*;五、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000元,由苏*负担3500元,梁*负担3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桥北大街十三巷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产权证》及房管所调取的证明,可以证实该房产为苏*和梁*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产权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购买,备注显示该房屋于2007年2月改建并竣工验收,权属证明反映该房屋无被抵押或查封,均可以反映该房产产权清晰。自2006年年底至2007年年中,苏*以支付工作收入所得和部分借款的方式,与梁*共同出资向梁*的父亲购买并改建上述房屋,其中所需手续均通过梁*出面办理,相关文件由梁*保管,基于当时与各方的亲属关系而未签订任何凭据,但梁*的母亲冯**和胞姐梁**、梁**、梁**均知情且无异议。该房产现也登记在梁*的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梁*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而梁*取得该房产是在与苏*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为苏*和梁*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任何第三人对此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冯**在本案中为案外人,不能主张权利;且冯**与梁*为母子,具有利害关系;冯**仅凭口述而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至今也未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故原审不予分割处理错误。即使不分割该房产,也应对房屋的使用进行裁决。鉴于苏*已实际使用案涉房产首层多年,从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应由苏*继续使用该房屋的一、二层。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判令分割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桥北大街十三巷6号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基面积137.4平方米,建筑结构混合4层,住宅建筑面积557.4平方米),由苏*和梁*对该房产各享50%所有权,该房产第一、二层由苏*使用,第三、四层由梁*使用;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苏*要求分割案涉房屋,但案外人冯**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该房产是否属于苏*和梁*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有争议,因本案是离婚纠纷案,本案不宜处理,各方可待确定该房屋权属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已向权利人释明解决方法,处理合理合法。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应否分割案涉房产。因苏*、梁*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争议,案外人冯**也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而本案系离婚纠纷,不宜追加冯**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以查明该事实,故原审不处理该房屋恰当,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主张。在案涉房产权属不明、份额未清的情况下,苏*上诉要求处理该房屋的使用权亦属不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苏*已预交700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苏*多预交的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经其本人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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