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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在网上相识恋爱谈婚,2007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0日生育女儿江XX,2013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江XX。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孕生育儿子江XX期间,被告经常以各种借口外出晚归,双方因此经常吵闹。原告还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特别是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甚至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XX、儿子江XX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每个孩子每月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澄海区凤翔街道XX村X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共二层,约70平方米,现价值约200000元;车牌号为粤DXXXX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一辆,现价值约80000元。4、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5、被告应归还原告欠款90000元;6、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胞姐王XX借款20000元;6、以原告名义在建设银行、民**行开户的信用卡,总额18000元,要求被告还清。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女儿江XX、婚生儿子江XX的基本情况;

5、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90000元;

6、2015年3月3日书面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胞姐王XX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若是法庭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婚生女儿江XX、儿子江XX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用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所称的位于XX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共二层,因孩子和被告的父母现在那里居住,只能由被告继续使用;而东风日产牌小洗车一辆是向被告朋友陈XX借钱买的,为购车现还尚欠陈XX11多万元的债务;若两个孩子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应归还其欠款90000元,这不是事实。因为被告以前赚的钱存在原告处,当时被告做生意向原告拿钱,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条,被告觉得无所谓谁欠谁,所以被告就写了,这9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关于结欠王XX20000元的书面材料,其实钱被告根本没有经手,只是原告称在其胞姐那里拿到20000元,要求被告写下书面材料;关于信用卡的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被告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部分内容是夫妻共同财产,原来被告赚的钱均放在原告那里,当被告做生意需要钱的时候去原告那里拿了90000元,原告要求其写下借条,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就写了。对证据6,被告认为其根本没有拿到20000元,只是原告声称在其胞姐王XX处拿了20000元,要求被告写下书面材料,其就写了。

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1至4,经审查,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因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又予以否认,且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底网上相识,2006年开始谈婚,2007年2月7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5月2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生育婚生女儿江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6日生育婚生儿子江XX,现随原告一起在原告母家生活。原、被告婚*感情尚好,后在原告怀孕生育儿子江XX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晚归,双方开始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4日,双方再次因被告晚归发生争执,原告遂带儿子江XX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感情尚好,有婚姻基础,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王**与被告江**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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