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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爱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现与前夫生育的儿子余XX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对家庭关心照顾不够,没有尽到相应的责任,双方常发生吵闹,2014年5月3日双方吵闹后各自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余XX由原告抚养;3、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儿子余XX的户籍登记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前夫余**离婚的事实;

5、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与其前夫余**生育的儿子余XX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因本案不存在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彼此加强沟通,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因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在本案提出的子女抚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林*爱与被告林**离婚。

驳回原告林*爱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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