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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到与吴扣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0年初结婚,并于2005年9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吴某青(1991年1月20日出生,已出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情孤僻难以结合,且对家庭又极不负责任,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增多,双方经常为家庭的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迫于无奈,与被告分居两地,至今已有七年多的时间。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其坚决不同意。理由是:一、原告在诉状中说被告“性情孤僻,难以结合且对家庭极不负责,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这与事实不符。被告1989年初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自由恋爱。1990年初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和睦,并在1991年1月生育一女儿。被告比原告大11岁,结婚后被告干活挣钱,舍不得原告干粗活,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根本不像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性格孤僻,难以相处。假如被告真的像原告所述,那么为何原告却愿意在结婚15年后,即在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二、在本案中,过错方是原告。2008年原告抛*弃女,突然离家,并不知去向,期间被告多次觅找,但杳无音信。七年时间,无一个电话,不管家庭,不顾女儿,连女儿出嫁都没回家。2015年初,被告得知原告回娘家,本想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冷酷无情,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无故出走七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其所应负的家庭夫妻义务,抛*弃女,逃避家庭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具有严重的过错行为。为此,原告在具有严重过错行为的情况下,以分居两地有七年多的时间来确定夫妻关系已破裂而要求离婚,显然是别有用心。原告的离婚理由极其荒唐且极无理由。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被告认为,只要原告端正思想,真诚改善夫妻之间的关系,双方完全可以和好。故请求法庭从有利于社会,有利于家庭,有利于子女出发,对原告进行教育,帮助她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家庭观,使原、被告重归于好。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上述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1月20日,女儿吴某青出生。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8年,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期间曾三次返回夫家。2009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径自离开夫家至今。2015年7月7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系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段时间,虽然双方感情尚好,但彼此缺乏信任,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至2009年原告陈某某离家外出未归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其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家庭关系和睦,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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