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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同居,2006年8月22日生下双胞胎儿子郑**和郑**,2008年8月12日才在汕头市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家庭暴力事件时有发生。被告还限制原告的交友自由,不准原告结交异性朋友,也不准原告手机里储存其他异性朋友的联系方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使用家庭暴力,限制原告的交友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而且屡教不改,使得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孩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为双胞胎,且此前多由原告照顾,而被告酗酒、暴力等行为会对孩子造成严重影响,因此,特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和郑**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杨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郑*甲《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4.《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郑**、郑**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辩称,请求判准: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长子郑*丙和次子郑*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从来就没有酗酒,也从来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所说的被告限制其交友自由、不准其结交异性朋友也不符合事实。因此,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并不在于被告。相反地,原告动不动就要离家出走,丝毫不顾及夫妻感情和孩子的感受。原告还沉迷网络聊天,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正因为原告的上述种种行为,夫妻感情才逐步走向破裂。此外,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初八离家出走时,还将被告购买的金银首饰全部带走。二、婚生的双胞胎儿子,即长子郑*丙和次子郑*乙,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请法院判决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理由如下:1.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原告好,更有利于抚养儿子。被告现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比较稳定,而原告目前没有工作,其目前也居住在其弟弟家中,其经济状况和居住条件明显对抚养孩子不利。2.自从原告2013年农历12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超过一年半,原告娘家是在马窖,这么近的距离,在一年半的时间内原告仅仅过来看孩子近十次,对两个孩子漠不关心;且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u0026ldquo;此前多由原告照顾孩子u0026rdquo;也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自从两个孩子出生以来,小孩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及其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已形成依赖,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小孩明显不利,因此,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3.原告完全有工作赚钱的能力却不去上班,这种生活态度也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更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因此,请求法院将两个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三、若法院认为应判决两个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个孩子,被告特请求法院依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判决长子郑*丙归被告抚养。

被告郑*甲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郑**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同居,2006年8月22日生育双胞胎儿子郑**和郑**。2008年12月8日在汕头**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纠纷,后于2013年农历12月初八原告杨某某离家,至今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7月29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对双胞胎儿子郑**和郑**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提出若法院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且对另外一个孩子享有探视权;同时被告郑**提出要求抚养长子郑**,原告杨某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甲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孕育了双胞胎儿子郑*丙和郑*乙,但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甲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双胞胎婚生儿子郑*丙和郑*乙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儿子身心健康及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妥善解决,婚生子郑*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郑*丙由被告郑*甲抚养。原、被告均以对方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由,主张双胞胎儿子郑*丙和郑*乙由其抚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提出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具体探望时间、地点及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议履行。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无论孩子随父或母共同生活,均不影响父母对孩子的监护和关爱,不影响父母与孩子沟通、培养感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

二、婚生子郑**(2006年8月22日出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婚生子郑**(2006年8月22日出生)由被告郑*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杨某某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被告郑*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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