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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认识,年月日在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张**。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加上从原告怀孕起,被告就一直怀疑孩子不是被告本人的,原告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夫妻双方分居已半年,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的情况。原告认为,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儿子张**出生后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为有利于张**的健康成长,张**应继续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二、双方的婚生子张*乙才两岁,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为小孩健康成长,被告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经亲戚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婚后双方因小孩的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带着儿子张**离开被告住处至今未回,期间双方多次经被告所在村委会调解未果。

关于双方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怀孕起就怀疑孩子不是被告本人的,孩子出生后也是由原告独自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则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但因原告比较好动,经常外出,经常与他人通电话等,被告因此确实怀疑过原告怀的孩子不是被告本人的,双方因此有所争吵,但被告认为双方可以在继续共同生活中修复夫妻感情。

关于双方的婚生儿子张*乙的抚养及抚养费承担、探视权问题,原告主张,因张*乙由出生至今均是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一直都怀疑张*乙不是被告的亲生子,故张*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张*乙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按1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主张,因被告有固定的收入,且被告所在的村的环境及福利较好,更有利于张*乙的健康成长,张*乙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意,未直接抚养张*乙的一方可以每周探视张*乙一次,具体的探视方式、时间、地点则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关于双方的工作及收入问题,原告称其在东莞市长安镇某厂担任文员,月收入3000至4000元,被告称其在东莞市潢涌村警务区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

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本案向被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后,被告多次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对其婚生子进行亲子鉴定,被告并于庭审前即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亲子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庭审后于2015年9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及张*乙之间是否存在亲权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9月28日,该鉴定中心向原、被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被告是张*乙的生物学母亲和父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鉴定笔录、质证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故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首先,原、被告双方认识两个月左右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其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导致被告一直怀疑婚生子张*乙并非其本人亲生子,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也一直坚持要求对张*乙是否其亲生子进行鉴定,可见,双方婚后已缺乏夫妻间应有的基本信任,因而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再者,双方2015年2月再次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没有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挽回彼此的婚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的迹象。因此,从庭审情况所反映的原、被告的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张*乙于年月日出生,至今才两岁余,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张*乙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照顾以及双方分居期间张*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为更有利于张*乙的健康成长,张*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张*乙的实际生活所需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应按月定期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另,被告依法享有对张*乙进行探视的权利,被告要求每周探视张*乙一次,至于具体的探视方式、时间及地点,则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袁*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乙由原告袁*抚养,被告张*甲按照1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袁*支付张*乙的抚养费(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张**每周可探视张*乙一次,具体探视的方式、时间及地点由原告袁*与被告张**自行协商。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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