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赖某燕与蔡*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赖*燕诉被告蔡某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燕、被告蔡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站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月*日生下儿子蔡**(现年两周岁)。原告是在和被告谈恋爱时意外怀孕后才办理结婚手续的。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且脾气暴躁,结婚才几个月便殴打了原告二次,第一次是在原告怀孕期间,第二次是在原告分娩不久。令原告感到心寒的是,每当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时,被告便多次以离婚威胁原告,并侮辱原告说儿子蔡**不是他的种,造成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曾于2014年9月5日向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携带自己和小孩的日常用品,带儿子蔡**回娘家居住。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从2014年8月开始,原、被告便一直分居到现在,未共同生活,并从未履行夫妻义务,襁褓中的儿子蔡**也由原告带至娘家一起生活。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的父亲趁原告上班时,擅自来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抱走,原告下班知道后,在当晚开始,便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其父亲,要求他们把孩子带回来,但遭到拒绝。另外,在孩子随原告在娘家生活的九个月时间里,被告从未给孩子分文生活费用。原告在梅州市一家大型企业上班,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完全有条件把儿子蔡**抚养成人;被告的工作不稳定,时有时无,经济条件差,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如果由他抚养,一是困难重重,二是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为解除这死亡婚姻和要回孩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由原告抚养,从现在至孩子成人为止,被告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锋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长期沉迷赌博,脾气暴躁,纯属捏造和虚构。因答辩人从事销售工作,更为养家糊口,不断努力拓展业务争取多增加一些收入,让自己的老婆孩子过得更好一些,为此,答辩人在休息日偶尔难免会陪客户打打麻将,加强交流,但被答辩人蛮不讲理,自始不理解,在家中无事生非,常常人为制造矛盾和摩擦;起诉状中被答辩人声称因家庭小事发生争吵时,答辩人便多次以离婚相威胁,儿子不是答辩人的种等等纯属歪曲事实,如答辩人不爱孩子不会强烈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且不要求被答辩人出任何抚养费。答辩人从没提出过离婚,反而被答辩人一次次提离婚,这是对孩子对家庭对社会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二、婚生儿子蔡某轩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不要求被答辩人承担抚养费用。1、首先,孩子已满两周岁,早已不再喂养母乳,并且现在在答辩人家生活,孩子已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如突然再改变生活方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再者,孩子是男孩,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2、被答辩人长期在公司上班,如不上班根本就没有收入来源,且被答辩人无暇顾及孩子,被答辩人的父母年事已高,根本无法帮助照看孩子;被答辩人的父母是其养父母,生有三个儿子,现小儿子还没有结婚,跟养父母一起住在老房子里,被答辩人根本没有稳定的住所;被答辩人在养父母家是最小的且是唯一的女孩子,从小就受到养父母的溺爱,加上从小就患有白癜风这种病,内心有种自卑感,因此养成了一种骄横独断,脾气暴躁,不懂得让步,不懂得宽容,更受不了委屈的性格,孩子跟随其生活根本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孩子由答辩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从事销售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且仅基本工资就每月近3000元,答辩人的父母很年轻,身体健康,父亲在村上还开了家粮食加工厂,收入比较稳定,并且答辩人的父亲在村上于1994年自建了一栋每层约108平方米共三层的楼房,答辩人上有两个姐姐,都已出嫁。所以不管从收入、住处,还是照看孩子方面,答辩人比被答辩人优越很多。因被答辩人患有白癜风这种病,需要长期依靠药物控制不让其扩散,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不免又增加了一些开支。三、孩子由答辩人抚养,答辩人同意给被答辩人探望权,同意在不影响答辩人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事先与答辩人约好时间后给予探视,但不能抱走。四、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认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8月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按农村风俗请结婚酒,2013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子蔡某轩,2013年*月*日出生;小孩自出生后至2014年8月30日在被告家居住,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原告家居住,2015年5月24日至今在被告家居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较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满被告打麻将等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8月底,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小孩返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家看望小孩,但双方分居各地,少联系沟通。

另,原告申请证人古某群、张**出庭作证,证人认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24日,原、被告的儿子蔡**随原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被告同时确认在2015年5月24日上午,被告的父亲从原告家将小孩带回被告家居住至今。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并坚决要求抚养小孩,表示不用对方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小孩抚养费不用原告负担。对于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原、被告分别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500元,被告的月收入为2800元加提成。对于孩子的居住条件,原告认为其父母在梅县区程**购买了槐**矿的宿舍房,便于居住;被告则认为其父母在梅县区*镇*村建有楼房,居住条件较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儿子蔡**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收入证明、梅县**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4)梅县法大民初字第96号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双方较常因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满被告打麻将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去年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各地,少联系沟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小孩蔡**刚满两周岁,尚属年幼,原、被告的抚养条件亦基本相当,原告在诉讼中坚决要求抚养小孩,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等方面考虑,小孩更需母亲的关爱。因此,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合适。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己负责抚养小孩,不用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赖某燕与被告蔡某锋离婚。

二、婚生儿子蔡某轩由原告赖某燕直接抚养。小孩长大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